信托财产的所有权
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介绍:在英美法系国家中,由于受信托法律性质“双重财产权说”的影响,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“普通法上的所有权”,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“衡平法上的所有权”,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,因而在接受信托制度时,没有沿袭英美法系国家的“双重所有权”的提法...
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介绍
在英美法系国家中,由于受信托法律性质“双重财产权说”的影响,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“普通法上的所有权”,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“衡平法上的所有权”,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,因而在接受信托制度时,没有沿袭英美法系国家的“双重所有权”的提法。我国信托法当初立法时,简单的标新立异,既不采用英美法系的概念,也没有遵循大陆法系的要求,而是将“所有权”称为财产权,而对所有权的“转移”二字予以故意回避,改称为“委托给”。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:“本法所称信托,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,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”,可见《信托法》并未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。
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影响有哪些
**,不利于确立受托人的法律地位。
不明确赋予受托人*立的财产权,受托人就不能名正言顺地以自己的名义、*立地处分信托财产;
第二、不利于受益人权益的保障。
只有信托财产转移于受托人,方能确立信托财产*立于委托人、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地位。如:信托财产所有权不转移,就不能有效排除委托人是否将信托财产抵押给他人,为他人设立了担保物权,进而就不能有效排除受托人,或者获得资产免于物权追及力的影响;
第三、正是因为所有权转移不明确,似乎委托人仍然可以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,信托法才在第4章第1节第19条至第23条,不分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的区别,规定委托人具有一系列的权利,特别是第22条规定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有信托撤销权,造成他益信托中两个撤销权之间的冲突,影响了受益人的权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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